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铁路发展稳中向好 保障作用更加凸显——访国铁集团总会计师、党组成员杨省世_澎湃号·政务_澎湃新闻-The Paper

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调查处理铁路交通事故,严肃追究事故责任,防止和减少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1 号,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事故,包括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相关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的事故,均为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第三条
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以及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等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铁道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全监管办)要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制度,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组织、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日常工作。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派驻各地的安全监察机构,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分别承担铁道部、安全监管办指定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如实提供相关证据,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认真调查分析,查明原因,认定损失,定性定责,追究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第七条
依据《条例》规定,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
第十六条
铁道部可对影响行车安全的其他情形,列入一般事故。
第十七条
因事故死亡、重伤人数 7 日内发生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的,相应改变事故等级。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向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负责人报告。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将事故情况向企业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报告,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按规定向安全监管办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列车调度员要认真填写《铁路交通事故(设备故障)概况表》(安监报 1),分别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报告。 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接到 “安监报 1” 或现场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填写《铁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表》(安监报 3),并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值班人员报告。报告后要进一步了解事故情况,及时补报 “安监报 3”。
第二十条
涉及其他安全监管办辖区的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应及时将 “安监报 3” 传送至相关安全监管办的安全监察部门。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收取或填写 “安监报 1”,并立即向值班处长和安全监察司值班人员报告;值班处长、安全监察司值班人员按规定分别向本部门负责人、铁道部办公厅部长办公室报告,由部门负责人向部领导报告。事故涉及其他部门时,由办公厅部长办公室通知相关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由铁道部办公厅负责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安全监管办应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事故报告的主要内容:
  1.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线路条件、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1. 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机车型号、部位、牵引辆数、吨数、计长及运行速度。
  1. 旅客人数,伤亡人数、性别、年龄以及救助情况,是否涉及境外人员伤亡。
  1. 货物品名、装载情况,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情况。
  1. 机车车辆脱轨辆数、线路设备损坏程度等情况。
  1. 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1. 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1. 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事故报告后,人员伤亡、脱轨辆数、设备损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补报。
第二十五条
事故现场通话按 “117” 立接制应急通话级别办理。
第二十六条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铁路运输企业应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条例》规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重大事故由铁道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组长由铁道部负责人或指定人员担任,安全监察司、运输局、公安局等部门和铁道部派出机构、相关安全监管办等部门(单位)派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监管办负责人或指定人员担任,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公安机关等部门派员参加。 铁道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参与或直接组织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还可由工会、监察机关有关人员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般 B 类以上、重大以下事故(不含相撞的事故),涉及其他安全监管办辖区时,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应当在事故发生后 12 小时内发出电报通知相关安全监管办。相关安全监管办接到电报后,应当立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三十二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7 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条例》规定由上级机关调查的,原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1. 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1. 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1. 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1. 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1.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一般 B 类以上、重大以下的事故(不含相撞的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2 小时内通知相关单位,接受调查。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到达现场前,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可指定临时调查组组长,组成临时调查组,勘察现场,掌握人员伤亡、机车车辆脱轨、设备损坏等情况,保存痕迹和物证,查找事故线索及原因,做好调查记录,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报告。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到达后,发生事故的有关单位必须主动汇报事故现场真实情况,并为事故调查提供便利条件。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物证。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根据需要,可组建若干专业小组,进行调查取证。
  1. 搜集事故现场物证、痕迹,测量并按专业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标注现场设备、设施、遗留物的名称、尺寸、位置、特征等。 需要搬动伤亡者、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做出标记,妥善保存现场的重要痕迹、物证;暂时无法移动的,应予守护,并设明显标志。
  1. 询问事故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收取口述、笔述、笔录、证照、档案,并复制、拍照。不能书写书面材料的,由事故调查组指定人员代笔记录并经本人签认。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相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1. 对事故现场全貌、方位、有关建筑物、相关设备设施、配件、机动车、非机动车、遗留物、痕迹、尸体、伤害部位等进行拍照、摄像。及时转储、收存安全监控、监测、录音、录像等设备的记录。
  1. 必要时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封存,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1. 对有涂改、灭失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相关证据进行登记封存。
  1. 查阅有关规章制度、技术文件、操作规程、调度命令、作业记录、台账、会议记录、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上岗证书、资质证书、承(发)包合同、营业执照、安全技术交底资料等,必要时将原件或复印件附在调查记录内。
  1. 对有关设备、设施、配件、机动车、非机动车、器具、物品、尸体、伤害部位等进行技术分析、检测和鉴定,组织笔迹鉴定,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1. 根据调查需要,对事故现场进行复查或模拟试验。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对相关的铁路设备、设施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1.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 60 日;
  1. 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 30 日;
  1. 较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 20 日;
  1. 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 10 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1. 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1. 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1. 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1. 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1. 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1. 与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 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事故的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事故责任判定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次要责任和同等责任。
第四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违反操作规程、作业纪律,或铁路运输生产设备设施、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或安全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事故的,定设备设施或作业单位责任(含设备设施产权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任);因行人或其他人员过失造成的事故,定该人员责任。
第四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人员应严格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标准,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认真分析事故原因,从设备设施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现场作业组织、作业人员培训、劳动纪律、应急预案、安全投入等方面,深入查找问题,制定整改措施,落实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违反《条例》和本规则的规定,未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未按规定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未及时总结事故教训,未制定和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未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由铁道部或安全监管办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4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规则的规定,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由铁道部或安全监管办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4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所涉及的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等文书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铁道部 2000 年 8 月 28 日发布的《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铁道部令第 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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